队伍管理机制建设 首页/ 队伍建设/ 队伍管理机制建设/

毒品犯罪中的常见问题及分析

时间:2018-05-22

来源:南岗区检察院

作者:王思淳

录入:吕希明

审核:李琳琳

【字体:  
    毒品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刑事案件类型,经常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基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其各种涉及证据提取、认定及采信方面的问题不断涌现,导致毒品案件呈现出一种“案难办、证难取、人难抓、罪难定”的趋势。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对毒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浅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我院在办理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买毒人李某、曹某某均证实其二人曾多次在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李某于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在警方的监视下再次向鞠某某约购冰毒,随后警方赶往约定地点进行严密布控,将前来送毒的鞠某某抓获。鞠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行为。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初步认定由于鞠某某本人拒不认罪,就单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只有吸毒人员自己的证言能够证实,证据无法形成链条,在一对一的证据前提下,无法认定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我院公诉部门与审判部门沟通,在补强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向审判机关说明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公诉部门认为,鞠某某将毒品贩卖给李某、曹某某,虽然其本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结合全案,尤其是现行抓获鞠某某为李某送毒品的事实综合来看,鞠某某手中掌握毒品来源,能够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通过吸毒人员的证言,多人证实鞠某某手里有毒品,并在该人手中购买,加之在鞠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综合考虑认定鞠某某实施过五次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审判机关经过审委会讨论,认可我院公诉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鞠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一、“一对一”证据问题
     毒品案件的证据特点就是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买毒人的证言,大量案件都存在证据“一对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二者的言词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起贩卖毒品事实就能够被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则需要其他的证据来组成证据链条才能认定。如果证据呈现“一对一”的局面,进而直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评价,这种做法尽管看似合理,实则是一种不愿承担证据采择风险从而选择的一种“既舒服,又稳妥”的工作方法,这种方式在笔者看来有待商榷,当然我并不认为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评价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公诉工作既要保障人权同时也要惩罚犯罪,所以更需要对案件的证据加以深入分析并综合考量。本案中,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综合把握证据标准,结合全案事实,全面运用不同证人证言形成的证明效力,在零口供的局面下,成功做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对证据标准的认定,成功破除了主观因素对案件事实的不良影响,厘清了整个犯罪事实的脉络,公诉意见获得审判机关的最终认可,取得了良好的时效。这就说明当证据呈现一对一的局面时,我们需要进行甄别,判断哪一个说法更可信,更加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并综合全案整体情况,采信更加可信的证据,这是我们的权力,也是义务。例如嫌疑人在实施多起贩毒的案件中是否具有高度的类似行为,高度类似行为与行为习惯相似但不尽然相同,高度类似行为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却能体现出行为人的独特特点,比如嫌疑人在贩卖毒品时经常在收到转款后把毒品藏至某处,随后通知买毒人到该藏毒地点取得毒品,这是一种习惯,这种习惯可能不止一个人有;但是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每次都将毒品放在某种特定牌子的香烟盒内,并将该香烟盒用砖压住,烟盒下面通常放一块砖,烟盒上面放两块砖,且藏毒地点在某一特定区域内,完成藏毒后通知买毒人到该藏毒地点取毒,这恐怕就不仅仅是习惯,而是专属于某个人的行为特点。如果单独只有一起事实,且只有一对一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不可能认定,当时在实施两起以上贩毒行为时,有多名证人予以指认,结合证人对嫌疑人贩卖毒品过程中藏毒手段的高度相似,这起事实就可能被认定,原因就是在数起犯罪事实中,据证人对嫌疑人藏毒手段的描述高度相似,这种高度类似的行为不太可能由他人模仿,那么证明高度类似行为的证据就可以与证人证言形成证明合力,对认定犯罪事实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只有当两种证据都可信或都不可信或者不好判断哪一个更可信的情况下,才应该把“存疑有利于嫌疑人”原则请出来,这是我们的无奈之举而非尚方宝剑。
    二、诱惑侦查问题
    由于毒品案件的侦破难度较大,实务中很多贩毒案件都是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得以侦破。但目前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侦破毒品案件的流程还有待完善。例如某贩毒人员经常购买1-2克冰毒,当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配合警察一次购买10克冰毒,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次数以及数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需要加以规制并在审查时予以综合判定。《大连会议纪要》虽然在特情引诱方面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与限制,但并没有对量刑幅度规定具体标准,因此在侦查阶段会导致侦查机关具有很大的操作余地,且会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监禁时间与刑期,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毒品犯罪的诱惑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已成为常态,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毒品交易确实存在,但用以证实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对于此种情况,特别对于事前收取毒资的案件,若犯罪嫌疑人推翻之前的供述并辩称其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代买行为,而特情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若存在经常在一起吸毒或是好友关系,这样的辩解便难以排除。且在诱惑侦查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很少运用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对证据予以巩固,而是以特情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到案经过予以固定,因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当言词证据之间对于重要环节发生矛盾时,就会对定罪产生影响。
    人民检察院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目的首先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确保证据与案件之间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保障案件质量;其次,要纠正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行为,保障诉讼参与人权益,诱惑侦查作为法定侦查形式之一,自然也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但又需要面对一些特殊性。与一般的侦查措施相比,因为不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诱,所以只需通过对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而诱惑侦查则既需要从程序上审查也要从实体上考察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有犯罪意图从而综合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并且要正确区别“犯意引诱”与“机会引诱”即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否超出诱惑范围从而使行为人产生犯罪意图,在诱惑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有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该诱惑行为能够引诱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理智的普通人犯罪,则是“犯意引诱”,如果不能则是“机会引诱”。但从客观标准上看,何谓“理智的普通人”在界定时亦存在难度,并且即便以此为标准也可能有失公正,这就导致合法性的判断标准难度增大,是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水平的考验。
    诱惑侦查法治化的本质就是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博弈,在此过程中要使二者达到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就必须要形成一种可以被二者接受的标准规则。应当积极寻求社会各界的支持与承认,并通过法律、制度、规则、理念等诸多因素建立和完善诱惑侦查手段的制度化与复合化,从而更加有效的打击毒品犯罪并充分维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南岗人民检察院 邮编:150090
黑ICP备05000574号-1 南岗人民检察院版权所有